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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篇)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大督查的自查报告

搜主任 2023-10-31 14:06:41 综合汇编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大督查的自查报告 篇一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大督查的自查报告

 

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装备技术标准。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志标识、制式服装和执法装备,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隶属同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所属的区级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市级城管执法机关同时应当加强对其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县级市、县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个乡、镇、街道设置派出执法机构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谨慎、合理使用执法力量,不得安排执法人员从事和城管执法无关的工作。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不得安排临时工作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风景名胜区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除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外,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三章 执法规程

 

第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执法人员标志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容貌严整,举止端庄。城管行政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城管执法人员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一)当事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属于城管行政执法范围内容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